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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后身亡,共饮人担责吗?

日期:2023-09-21 17:02: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热度:44819 ℃

酒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共同饮酒是一种常见的社交活动。那么,若有人在共同饮酒后死亡,其他共饮人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男子饮酒后死亡,其家属起诉共饮人赔偿的案件。法院认为,当共饮人发现有人醉酒后处于危险状态,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照看和救助义务。法院最终结合在案证据和具体案情,认定本案5名共饮人连带承担4%的赔偿责任。

嗜酒男子约同事共饮后猝死

李某生于1995年,他虽然年纪不大,但酒瘾不小,尤其爱喝高度白酒。2018年,他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但这并没有消减李某对酒的热情。

2022年11月某日,李某发起提议并约了在同一家餐馆务工的徐某等5人下班后喝酒。6人平日里关系不错,时不时会相约聚餐。当晚10时,他们齐聚约定地点,点了两瓶二锅头白酒和若干瓶啤酒。得知李某中午就喝了二两白酒,徐某等人劝他少喝点,李某不以为然,称自己喝二斤都不醉,这点酒不在话下。后经徐某等人回忆,当晚李某喝了半斤到八两的白酒,外加3瓶啤酒。

接近凌晨,6人尽兴。就在结完账刚走出包间时,李某突然倒地不起。徐某等人发现李某嘴唇发紫,脸色惨白,呼吸很弱。宋某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回复暂时无车,待有车时再回拨。几人商量要不要叫出租车将李某送医抢救。其间,他们发现李某在间歇性打呼噜,呼吸好像顺畅起来,就决定先把他送回宿舍休息。回宿舍途中,徐某等人接到120回拨电话,询问他们是否还在等车,是否还需要派车,几人表示不需要派车了。

回到宿舍后,彭某留下照看李某,其他人回去睡觉。凌晨3时许,彭某发现李某情况不对,叫不应声,连忙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其他人赶紧过来。等待救护车过程中,几人给李某做人工呼吸、心肺复苏。送医后,李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5时47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

家属诉请共饮人赔偿

接到李某去世的噩耗,其家人悲痛之余迅速从老家赶来处理后事。得知李某去世的整个过程,其父母认为,同他一起喝酒的徐某等5人对于李某的死亡要负责任。他们明知李某饮酒存在风险,在其饮酒后晕倒不省人事,明显处于危险状态下,并且已经达到需求救120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决定将李某送到宿舍,擅自拒绝120派车,错失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的机会,最终导致李某猝死的后果。李某的父母说,他们生活在农村,年事已高且身体孱弱多病,平时生活、治病都靠李某提供经济来源,如今家里的顶梁柱倒了,往后生活难以为继。所以,徐某等5人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余万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

庭审中,徐某等认为,首先他们并不是当晚饭局的组织者,李某平时就有酗酒习惯,这场饭局是李某张罗的;其次,饮酒期间他们对李某没有劝酒、罚酒等行为,还不时劝其少喝点;第三,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具有预见、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对饮酒的后果应该有足够的认识,饮酒时应自我控制和把握,李某自己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李某饮酒后身体出现异常,他们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积极采取了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回宿舍休息并留人照料、将李某送医急救等措施,已经尽到了提醒、照顾、救助的义务;第五,作为普通人而不是专业医护人员,根据普遍生活常识和认知,他们不足以预见李某的死亡结果。综上,5人认为他们只是参加了同事之间的日常聚餐,对于李某饮酒后猝死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共饮人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担责

东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名共饮人对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责任比例如何?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等5人与李某系同事关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李某饮酒量不低,至少在半斤左右。李某在饮酒后倒地,出现嘴唇发紫、脸色惨白、呼吸异常等情况,5人因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亦提议要通过叫出租车的方式将李某送往医院,说明认识到了李某饮酒后身体存在较大风险,此时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后徐某等5人因李某间断打呼噜而判断其生命安全不存在现实风险,决定将其送回宿舍休息并拒绝了120派车,系过度自信,使得李某未能在最佳时机得到救助。综上,可以认定徐某等5人未能对李某的生命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赔偿两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危害生命健康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共同饮酒且未能把握饮酒量,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等5人对李某尽到了提醒、照顾、护送等义务,但因过度自信导致未能将李某及时送医抢救,结合本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徐某等5人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连带承担4%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李某的父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的父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认定其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父母主张标准过高,调整为2万元;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徐某等5人连带赔偿李某的父母各项经济损失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孙莹 李颖)

裁判解析

共饮人对醉酒者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

侵权法上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未履行的,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对他人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来源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聚会饮酒是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此时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共饮时,共同饮酒人应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共饮后,共饮人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如因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认定主要考量哪些因素?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饮酒人自身过错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就本案而言,李某嗜酒,不顾徐某等5名共同饮酒人的劝阻而放纵饮酒,其自身对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5名共同饮酒人在李某醉酒后明显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因过于自信未能及时将李某送医抢救,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徐某等人对李某尽到了照顾、护送和一定的救助义务,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以平衡社交自由与权益保护,营造文明的饮酒风气。一方面饮酒者应量力而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在自身酒量、身体状况允许的范围内秉持“适度饮酒”原则;另一方面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友善互助,在发现共饮人过量饮酒时应及时提醒、有效劝阻,对醉酒者尽到帮扶、照顾、护送等义务。当醉酒者出现明显身体不适时应及时送医就诊,在送医治疗这个问题上尽到最大注意义务。

专家点评:

责任认定应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汪洋

聚会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情谊、活跃氛围的社会交往行为,但若过量饮酒、处置失当,原本热闹的相聚也可能酿成悲剧,引发纠纷。

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是否还能受到自身意识的控制,组织者或共饮者作为饮酒者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这种“醉酒”状态的判断有别于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为依据的医学上“醉酒”状态的认定。

共同饮酒人对共饮者不作为义务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为遵循,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对共饮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正确认定。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容易理解,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此处重点讨论过失。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称为疏忽,虽然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取“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时,除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力等因素外,同时也要结合当时的场合、饮酒人的状态、行动等因素。具体在本案中,共饮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说明其预见了损害后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所以构成了懈怠之过失。

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关系构成的复杂问题。从行为的分类来说,积极的作为行为例如强制劝酒,导致被侵权人因醉酒不慎溺水而亡,在此情形下,认定强制劝酒的行为与醉酒者身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争议。在不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按照以下方法: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损害事实就会因此避免,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即便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事实仍然不可避免,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如果徐某等人在120回拨时将李某送医抢救,即使李某未能抢救成功,也不应苛责徐某等人,因为其已经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做出了合理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共饮人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对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拒绝助长不合法理、情理的道德索赔行为。

编辑:孙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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