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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日期:2018-03-08 14:12: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82 ℃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公安部门审批;区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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