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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便民疏导点“第一案”判决 市政市容委败诉

日期:2015-12-26 16:28:01 来源:海口网 热度:1380 ℃

2013年7月11日,作为海口市便民疏导点“第一案”的海悦国际小区15户居民状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美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海大北门便民疏导点的行政诉讼案,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近日,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海口“民吿官”案件历经半年多的审理,终于得到一审判决,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委、美兰区市政市容委败诉。

此案中,海悦国际小区15户居民作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海口市市政市容委、美兰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在海大北门西侧增加40个摊位”的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违反《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批复违反行政公开的原则,并通过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委作出的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在海大北门西侧增加40个摊位”;判令被告美兰区市政市容委拆除在海大北门增建的45间房屋摊位;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口市市政市容委、美兰区市政市容委作为被告方也在法庭上作出反驳,认为市市政市容委作出的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海悦国际15户居民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疏导点在海大北门西侧设置,有商业零售的需求,设置前海大北门非常混乱,导致校园的卫生及噪音非常大;美兰区有非常多的下岗人员需要安置,为了统筹美兰区下岗人员的安排及疏导点的管理,所以由美兰区市容委申请设置疏导点。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有合法依据,15位原告诉请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为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进行了长达半年的细致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期间,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委与美兰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海大北门便民疏导点进行了强制拆除。市市政市容委相关负责人在强拆现场表示,文林公司在建设、管理该疏导点过程中,安排经营对象不对,并收取进场费和高额租金,疏导点设置后的管理情况看,已背离了设置疏导点的初衷,因此对该疏导点进行取缔、拆除。

日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调解,并屡次遭拒后,正式下达了《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3、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15位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海口文林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海政容管字(2013)14号批复建起的疏导点位于海悦国际小区内,15位原告作为海悦国际小区业主认为疏导点的设立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海政容管字(2013)14号《关于美兰区申请增设便民疏导点摊位的批复》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2013)14号批复虽系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一种审批性批复,但由于该批复同时抄送第三人,而第三人正式基于(2013)14号批复建起本案讼争的疏导点,由此可见(2013)14号批复的效力已经外化。因此,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3)14号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3)14号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疏导点的设置申请由街道办(镇)向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个人和企业不得自行申报疏导点;第八条规定,街道办(镇)可根据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户等困难群众的就业需要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设置疏导点。而本案中海南大学北门增设的四十个摊位申请是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并由第三人进行经营,不符合《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基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申请作出的关于“在海大北门西侧增加四十个摊位”的批复程序不合法。鉴于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改变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讼争的便民疏导点已被拆除,因此,对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在海大北门西侧增加四十个摊位”的批复应确认为违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海政容管字(2013)14号《关于美兰区申请增设便民疏导点摊位的批复》中有关“在海大北门西侧增加四十个摊位”的批复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被告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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