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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日期:2018-05-10 11:27: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48 ℃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条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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