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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日期:2018-05-10 11:08:4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19 ℃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第六条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 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条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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