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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市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 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 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申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第十四条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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