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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2-18 17:02:53 来源:互联网 热度:699 ℃

为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政府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为建设现代化高品质城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四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湿地的规划认定和名录管理,湿地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湿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

“(三)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域范围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四)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城市湿地公园和其他城市湿地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业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湿地环境面源污染,负责湿地内及其周边区域的畜禽养殖生产管理等工作,减少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将第十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市重要湿地认定和调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县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征收和占用市县(市区)重要湿地。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相关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相关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综合评价,及时发现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科学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工作,水利海洋发展和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四条删除。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生动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由原文化部批准设立,涵盖潍坊市行政区域全境,对潍水文化及其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的区域。”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制定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确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商务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建设工作。”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制定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保护单位未履行相关保护义务的,撤销其资格。”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于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等方式,实施抢救性保护。”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推荐,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演艺活动,利用‘潍水讲坛’‘尼山书院’等平台开展文化遗产公众教育活动,采取巡展巡演参展参演等形式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潍水文化宣传月’,在此期间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潍水文化展演展示活动。”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保护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潍水文化专题研究,编辑出版潍水文化成果专著。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潍水文化研究和著述。做好县志乡志村志等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巩固潍水文化探源成果。”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鼓励和推荐优秀的潍水文化研究成果,参加国家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相关奖项的评选。”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传承状况,有计划地对代表性传承人群进行培训,提升代表性传承人审美能力和技艺水平,壮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队伍。”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弘扬工匠精神,集聚优势资源,打造有影响力的传统工艺品牌,创建培育联合国手工艺与民间艺术之都。”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对个人原创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潍水文化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潍水文化特色旅游产品,鼓励景区设立潍水文化传承展示场所,开展传习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区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重点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制定文化生态保护方案,相关部门应当就涉及的潍水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意见。”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和绩效评价,评估和绩效评价报告经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骗取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按规定取消其相应资格,追回款项,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综合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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