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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10-20 09:50:59 来源:互联网 热度:717 ℃

(2021年2月24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规范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和文明行为的保障与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德治法治自治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

第九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尊崇英烈,拥军优属;

(二)见义勇为,抢险救灾;

(三)乐于助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无偿献血;

(五)扶贫济困服务社区保护环境等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

(六)关爱失独家庭留守儿童空巢老人和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

(七)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八)其他公益行为。

第十条保护绵阳特色文化资源,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弘扬“两弹一星”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

(二)保护和传承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红色文化三线建设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资源;

(三)保护和传承本市羌年禹的传说跳曹盖文昌洞经古乐口弦音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践行绿色健康生活,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尊重自然,爱护环境,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三)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文明用餐方式;

(四)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五)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文明祭祀,以植树献花等方式开展祭祀活动;

(七)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八)其他绿色环保健康生活行为。

第十二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得体,用语礼貌;

(二)不高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不影响他人;

(三)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遵守排队“一米线”规则;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

(六)开展商业经营健身娱乐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不以噪音或者其他方式影响他人;

(七)观赏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时,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

(八)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践踏绿地,不攀折花木,不躺卧座椅,不占用盲道;

(九)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依法配合相关单位开展检验检测隔离治疗等措施和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

(二)乘车人应当在站点上下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四)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五)出租车驾驶员文明载客规范服务,不甩客不拒载;

(六)其他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场所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

(四)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反对餐饮浪费,遵守下列规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有关规定,杜绝餐饮浪费;

(二)各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餐制度,按照用餐人数采购配餐;

(三)餐饮经营者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餐后主动协助打包。

(四)其他反对餐饮浪费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网络运营者应当传播健康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行医应当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就医应当遵守各项诊疗管理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

(三)医疗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立德树人,尊师重教,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优良校风,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守教育教学秩序;

(四)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二)规范使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四)控制室内噪声,避免干扰他人;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妥善处理废旧衣物电器家具等物品,不乱弃乱扔;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维护农村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范:

(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

(二)保持村镇道路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科学使用农药化肥,科学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规范处理畜禽粪便,保持圈舍卫生;

(五)不随意倾倒排放生活污水;

(六)其他维护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建设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不铺张浪费不互相攀比,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殡葬,不修建活人墓和硬化大墓;

(四)其他文明乡风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培育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二)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传承优秀家风家训;

(四)其他培育传承良好家风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持续治理不文明行为,形成崇尚文明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杂物;

(二)违规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私搭乱建,乱刻乱画;

(五)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六条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灯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随意变更车道超车不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违规使用远光灯,随意鸣笛;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

(四)机动车不在规划停车泊位停放;

(五)机动车不按照规划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

(六)电动自行车加装车厢遮雨(阳)篷等;

(七)行人不按照交通规则通行,过街时闯红灯违法穿行道路跨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非机动车随意横穿机动车道,占用人行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生活污水;

(二)露天焚烧垃圾秸秆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使用人不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影响交通秩序;

(二)运营企业不合理配置运营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影响市容秩序。

第三十条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生态环境损坏绿化等不文明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

(四)卫生健康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因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奖励和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推送至绵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一)坚持公平公正,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广泛听取意见,兼顾各方利益;

(二)坚持诚实信用,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领域严格履行约定义务;

(三)坚持便民利民,公开服务标准,简化办事流程,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明品牌,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公益行为,提供下列政策保障和支持:

(一)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和生活保障,建立补偿救济奖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和抚恤待遇;

(二)帮助人因紧急救护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帮助人的申请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三)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四)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五)指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设立,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六)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二)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场(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三)无障碍通道坡道第三卫生间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四)农贸市场公园广场公共卫生间等生活服务设施;

(五)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以及大件垃圾回收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益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开展厕所粪污治理,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提升村容村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留守儿童空巢老人和残障人士等社会公益活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纳入文明行为相关内容,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公共交通医疗卫生餐饮住宿和文化旅游等服务行业,应当为现役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残障人士以及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医院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排队“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第四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

广告设施经营单位和各类文艺团体应当参与文明行为宣传,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综合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不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标识方向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违规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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