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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日期:2021-10-17 17:14: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705 ℃

(2020年12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纳入地下管网数据库。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六)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大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文明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并主动接受公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经维修仍不能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不达标。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和退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热费,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要求房屋购买人一次性交纳两个供热期(保修期)的热费。

第三十一条实行分户供热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于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对暂停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施,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对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未按照规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期开始后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止供热阶段的热费。

暂停或者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登记备案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设置前置条件。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备齐抢修设备备件和材料。出现大面积停热故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因被接管方原因无法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的,可以直接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发生的保障供热正常运行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接管方单独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 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居民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单位运营和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依托“8890综合服务平台”,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栽植树木的;

(二)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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