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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0年9月1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修订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自治县城镇管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各乡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景观照明设施维护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十三)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村庄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自然村主干道旁的门店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负责确定划分,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合理配置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对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九条城乡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体现民族风格。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征得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乡容貌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乡容貌。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经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街房屋外立面的,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园林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经销丧葬用品。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携宠物外出,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向外散落。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和金额缴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置)费。
第四章 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中,合理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岗位,通过政府引导群众参与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维护等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和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整治维护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公用设施维护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村道和公共场所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应由专业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自然村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禁止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和砖石块木料柴草等杂物。
第五章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镇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供热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方案,确保供水供热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规定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对考核不达标的进行问责。考核和问责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等非经营性单位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直接或者协调其主管单位约谈单位负责人,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公开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举报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私分当事人财物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碍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作业维护执法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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