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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日期:2021-09-17 17:36:45 来源:互联网 热度:567 ℃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节 货运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可以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八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四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有关规定。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二条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件标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六)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三)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四)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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