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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3)

日期:2023-08-17 22:25:06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65 ℃

(2019年6月27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村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保洁员待遇、奖励补贴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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