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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04 16:09: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817 ℃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 第九条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条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 第十一条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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