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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日期:2021-09-04 16:04: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746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

保护条例

(201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开发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天然矿泉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天然矿泉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矿泉水开发利用和管理而影响水源环境的一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门联动,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划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确保天然矿泉水源上下游生态环境的平衡。

第七条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自治州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矿泉水保护勘查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已开发的天然矿泉水水源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禁止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它可能导致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三章保护与开发

第十二条天然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方针,有序推进天然矿泉水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天然矿泉水水源地设立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

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负责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县(市)人民政府天然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护区的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六条在天然矿泉水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污染。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限标志和警示标识,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系统和监测档案。

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厂区和生活区安装监控设备,按时进行动态监测,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八条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每天矿泉水生产量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生产规模进行生产,以确保生态平衡,并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十九条天然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种植养殖或者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它废物;

(五)不得使用毒药炸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禁止其它可能造成天然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

卫生防治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

第二十一条天然矿泉水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政府补偿和市场补偿两种方式,依法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对位于生态环境脆弱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水源地区域,实施林业工人种养殖专业户等人口和企业生态移民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导,林业和草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科学制定并组织实施安置补偿就业税收周转房等生态移民方案,确保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不受污染。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矿泉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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