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8-31 10:28:26 来源:互联网 热度:742 ℃
(2019年10月25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处理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监督教育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供销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商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学校对学生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机构养老机构疗养院旅馆酒店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
(七)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储备仓库;
(九)城市广场商品交易市场步行街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等;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作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公安机关统一设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重污染天气期间,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度污染天气期间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公共庆典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地点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户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张贴禁止和限制燃放区域地点时段的规定。
在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喜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售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喜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造成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事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有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下一条: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115207526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