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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日期:2021-08-31 09:51:14 来源:互联网 热度:692 ℃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6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体育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体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和体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百天,每天不得少于八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体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体育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体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体育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科学技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科学技术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商务地方金融监管邮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地方金融监管邮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地方金融监管邮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

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文物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部门备案。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市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文物部门,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文物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文物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活动计划。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部门审批;利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文物部门审批。更改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部门应当对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七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设用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市文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批准其设立的部门级别相应的文物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市文物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草案。经市文物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文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文物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市文物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3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1993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3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八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七条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居民公约须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和说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青少年教育保护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户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二十三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费用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在家属委员会工作的在职人员,享受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

未经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开展工作成绩显著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投票选举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

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

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和水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六条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水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务部门。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第四节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发挥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六条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并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五十条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事故信息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条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一条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条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市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六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条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六十八条市水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项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市水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一条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推动再生水回补地下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十四条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五条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六条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八十二条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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