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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日期:2021-08-30 12:08:12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2 ℃

(2002年9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依法治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本市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大连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八)城镇建设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十一)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市本级决算;

(十二)市人民政府债务限额;

(十三)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四)市人民政府年度重点民生工程项目;

(十五)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全市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六)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 市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及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九)全市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四)水资源保护利用情况;

(十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重大事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制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大连市委同意后,再由市人大常委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意见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计划确定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确需临时增加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大连市委同意后,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报送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报告;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六)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研究情况提出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同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组织开展代表活动相结合,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通过论证评估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论证评估或者听证情况制作论证评估报告或者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相关调研情况报告论证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听证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由其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后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决定决议的实施情况,也可以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的;

(三)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未在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改正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未予研究处理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未予执行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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