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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情能否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

日期:2021-04-13 09:30:4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12 ℃

作者: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庄德通

“鉴于网络表情意思表示不甚明确,在沟通较为重要的事件时应尽量使用文字作为意思表示效果的依据,避免歧义及不确定性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确定,如果遇到了表情包的使用,应当使用意思比较确定及明确的表情,并加以保存。如果涉及重大利益,最好收到网络表情后用确定性文字及时沟通确认,避免风险。”

[Ok][好的][拥抱][赞][太阳]……在网上聊天时,人们越来越习惯使用网络表情表达自己的观点或者意见,虽然使用表情可能存在一些意思的不确定性,但是日常交流也无伤大雅。不过,在涉及一些重要事件沟通时,表情在表达意思上的不确定性往往会引发一些争议和纠纷。

近日,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借贷租赁合同等类别的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为使用网络表情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差异,进而导致纠纷的案例。事实上,网络表情确实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但能否被法院采纳,往往需要综合认定。

网络表情属于电子证据

2018年8月13日,李柯将10万元转入李岩岩的银行卡中,李岩岩收到该笔转账后,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将这笔钱转入湖南某心脑血管病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同日,李岩岩通过代签的方式,以李柯(乙方)的名义与该公司(甲方)签订《健康福卡服务协议》,该福卡可以在规定情境下进行消费。

涉案公司还出具了会员收据,李柯的会员金额为10万元,会员补贴每月1660元。李岩岩于当天将《健康福卡服务协议》《会员收据》以及向公司付款的消费凭证通过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柯。

不过之后,李柯则主张李岩岩是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1.66%,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2019年5月开始,李岩岩开始不按期支付利息,李柯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其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李岩岩也表示,自己没有向李柯借款,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涉案公司的健康福卡预定金。

法院另查明,李柯事实上没有使用该健康福卡进行消费,李柯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过李岩岩转账3320元。此后李柯多次向李岩岩催讨剩余欠款,被李岩岩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柯与被告李岩岩是否有借贷关系成为争议焦点。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柯在收到被告李岩岩通过微信发送的由李岩岩代签的《健康福卡服务协议》等一系列材料后,在明知被告李岩岩代其签订相关合同后,对李岩岩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反对,未直接提出异议,且发送[微笑]和[抱拳]的微信表情,可视其追认了李岩岩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柯仅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李岩岩转账10万元,不能证实其与李岩岩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驳回了李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根据2019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网络表情属于电子数据种类内容的电子文件,所以网络表情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形式上能够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北京威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姜彦杰向记者介绍。

网络表情表达的意思需综合分析

前述案件中,法院可以判断出当事人是认可了委托代理行为的,不过,因为网络表情如今五花八门,表达的意思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甚至还有网络表情在使用中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因此在其表达意思不确定的情况下,很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文文表示,网络表情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会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聊天记录中的网络表情含义模糊,如何解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就需要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就是典型一例。该案的原告李珊珊是一名作词人,深圳某影视公司委托她为一部电影主题曲作词。

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歌曲创作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委托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创作时间创作制作程序双方权责验收和界定标准知识产权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作者写完词后,甲方认可后支付四万,一个星期内即可”;创作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8日(包括修改)”。

2018年4月24日,李珊珊完成歌词并发给了该影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使用微信表情[强]回复。

随后,因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曲子的要求前后不一致等原因,双方就歌词的修改问题发生了争执,李珊珊认为自己完成了创作义务,但是当事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并且约定时间已过,不愿意与其再合作,拒绝付款。

于是,李珊珊将该影视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珊珊交付的歌词是否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案涉影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费用。

法院认为,李珊珊交付初稿后,影视公司负责人向其发送微信表情符号[强],结合双方的前后聊天内容,法院认为该表情并非是对歌词的认可,而是属于礼貌性回复。但李珊珊在其第一稿歌词的创作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

而影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未明确答复李珊珊是否需要修改,应视为李珊珊提交的歌词作品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判决影视公司向李珊珊支付委托创作费用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随后,该影视公司不服判决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文艺作品的评价标准较为主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双方对于李珊珊交付初稿后上诉人不满意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李珊珊没有最终完成委托事项。

鉴于李珊珊为完成作品付出了辛勤劳动,其向上诉人交付的作品初稿完整流畅,法院据此酌定影视公司向李珊珊支付委托创作费用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网络表情能否表达当事人的同意与认可存在争议,例如[太阳][亲亲][拥抱][玫瑰]等有些意思含糊的网络表情,也有被法院认为是当事人的同意与认可的案例。

姜彦杰认为,鉴于网络表情意思表示不甚明确,在沟通较为重要的事件时应尽量使用文字作为意思表示效果的依据,避免歧义及不确定性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确定,如果遇到了表情包的使用,应当使用意思比较确定及明确的表情,并加以保存。如果涉及重大利益,最好收到网络表情后用确定性文字及时沟通确认,避免风险。

(文中案涉人物均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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