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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日期:2021-08-30 11:30: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498 ℃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条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四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二十米,背水面十米。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六)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竣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四十一条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乡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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