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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日期:2023-08-17 22:22:5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50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决定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务有任免时,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请。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任命的应当附有考察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有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以及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议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代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调整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调整的,应当重新提名,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调查核实后,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供职发言材料印发常委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拟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提名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四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其他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人员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的,不再履行任职程序,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批准罢免案和接受辞职决定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批准罢免案和接受辞职决定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批准罢免案和接受辞职决定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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