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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日期:2021-08-30 11:28:49 来源:互联网 热度:500 ℃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五条本省区域内每年五至十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外籍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条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二条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易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四条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六条检疫站应当加强对过往人员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正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八条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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