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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30 11:28:49 来源:互联网 热度:579 ℃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三章减量化

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行业和领域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措施等内容,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及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的原则,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级。

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主管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关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循环经济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第十七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

本省的重点监管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开展节能量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

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培训,提高循环经济的管理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教育培训。

第三章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

生产企业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材料应当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国家有关商品包装标准未公布之前,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制定本省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单位和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水价格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兴办废水无害化处理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一条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同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降低燃料消耗。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共生伴生矿综合开采水平,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实心黏土砖。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节能的技术和材料。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添加剂,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化肥和可降解农用薄膜等。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等出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左线路单行线路绕行线路限速线路,应当进行论证,综合交通安全通行效率节约能耗等因素,科学规划和调整通行线路,减少机动车辆因通行线路设置不当增加能耗。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用能用水用油等主要支出的定额指标和支出标准。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及其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公共机构的消费定额指标及其每年执行情况应当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政公共设施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除因安全隐患公共利益需要以外,在安全使用期限内不得拆除翻建;安全使用期限内确需拆除翻建的,须经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拆除翻建。

第三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倡导宾馆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禁止餐饮业提供一次性筷子。

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第四十二条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沼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发电或者热电联产项目,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物采取回填制作新型墙体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个人企业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具体配套建设标准,由省农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次小薪材灌木等林木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建立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企业副产品和废物产生原辅材料供需信息,促进废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再生资源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和加工利用基地,对再生资源实行回收加工利用。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四十八条鼓励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从事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城乡居民应当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示范单位。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其他生产性专项资金应当提高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比例。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科技政策和经费补贴政策,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创新研发和推广。

第五十三条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十四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循环经济项目,应当在排污费资金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财政奖励和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包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证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黏土砖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实心黏土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决定拆除翻建市政公共设施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区,使用自来水作为保洁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一次性筷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餐饮个体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核准项目,或者应当作为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属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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