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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06: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595 ℃

(2001年2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月2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乳源瑶族自治县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两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森林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乳阳林业局天井山林场的森林资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大财政预算保障力度,确保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自治县区域内根据气候和环境条件划分为四大林区。 (一)东北部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

东南部丘陵为用材林经济林风景观赏林薪炭林水源涵养林区;

(三)中西部山地为用材林风景观赏林水源涵养林区;

(四)北部石灰岩高寒山地为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在全封林区半封林区内砍伐林木和烧制木炭。推行以煤沼气电煤气太阳能代替薪材,改灶节燃,减少薪材消耗。 第八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是指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使用林业用地,改变为非林业用地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架设其它设施;

(二)在林地上空架设电力通讯等线路,致使林地不能种植树木竹子等植物;

(三)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活动,致使林业生产条件遭受破坏;

(四)在林地上进行其它非林业生产而改变地形地貌的。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的动植物及其种子种苗的检疫工作,加强对绿化观赏和药用树木木本果树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树根剥树皮和采挖名贵花草药材。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除夕等传统民俗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为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京珠高速公路国道323线坪乳公路两侧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

(二)南水水库沿岸150米以内的护岸林;

(三)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峡谷自然保护区青溪洞珍贵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云门寺风景区内的森林;

(四)自治县县城周围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以及泉水平溪天子地山观音山水源涵养林和大东山水土保持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企业自行按要求自主开展木材加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二)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第十九条 从自治县运出木材,应当申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沿岸的造林绿化由有关主管单位负责;工矿企业机关学校部队营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城镇的绿化,由各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不少于3棵。按照有关规则标准和技术要求,无报酬地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履行义务植树行为。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可以分为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它形式等8类。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各年度义务植树需要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挖列为自治县保护的野生植物或者采伐采集珍稀等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无故不履行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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