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06: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555 ℃

(2018年12月2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利用室外公共区域设置,经营者在规定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露天市场的设置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加强对露天市场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做好露天市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露天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提出设置调整露天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维护露天市场日常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三)对经营者经营摊位经营商品等信息进行登记;

(四)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职责。

露天市场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对市场名称经营区域摊位数量商品种类经营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制定露天市场设置方案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交通分布居民实际需求等因素,不得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露天市场设置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除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二)国家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四)休闲广场城市绿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置露天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划分区域划定摊位;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市场名称商品种类经营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设置标示牌,标明摊区名称摊位编号;

(四)设置垃圾收集装置;

(五)设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八)具备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九)设置法律法规宣传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举报电话公示栏复秤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分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时间经营:

(一)早市为4时30分至8时;

(二)夜市为18时至22时;

(三)日市为6时至22时。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时间;经调整的经营时间,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公开方式,为进入露天市场的经营者确定摊位。

持有残疾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露天市场经营。

禁止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出具正规票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露天市场商品抽样检验检测制度。具有抽检监督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检测,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置露天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抢占摊位或者将所占摊位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所占摊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露天市场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33740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