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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日期:2021-08-30 10:48:49 来源:互联网 热度:678 ℃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和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清洁,做到地面无垃圾污水痰迹油污废弃物;

(二)保持秩序良好,做到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占道;

(三)保持立面整洁,做到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

(四)保持绿化良好,做到爱护树木花草,无乱圈围乱种植;

(五)保持设施完好,做到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六)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各部门单位应当将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和服务信息及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快速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协调工作机制,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实行路(街)长制。路(街)长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所负责路(街)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多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路(街)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邮箱报刊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电话亭候车亭垃圾桶窨井盖标志标牌健身器械花坛(带台栏)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责任区;

(二)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件垃圾收集处置机制,确定并公布大件垃圾的收集地点和方式。

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等举办商业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合理餐饮农产品日用品服务等需求但缺少经营场所的区域,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准许临时经营。临时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种类经营;

(二)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营用具搬离或者按规定整理收纳;

(三)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

(四)不得妨碍交通产生噪音;

(五)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随摊摆放或者悬挂健康证和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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