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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日期:2022-03-21 19:45: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979 ℃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科技推广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扶持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促进生产企业院校和科研单位推广机构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并应当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出具试验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可以安排专项资金,对适合本地生产使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本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定补贴对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对列入前款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调查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投诉监督机构,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负责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鼓励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其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对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存放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燃油供应部门保障重要农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信息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结合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知识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免费进行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一条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牌证和有关操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失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原农业机械发动机更换为大功率发动机。

第三十五条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七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报废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已经报废老旧农业机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证明的农民,在购买列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的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三十八条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农业机械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事故损害风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等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财政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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