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常识 > 正文

医疗美容纠纷频发谨慎选择理智消费

日期:2021-04-08 10:30:0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72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徐伟伦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焦晓琼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民事审判白皮书(2016年度-2020年度),同时通报了相关典型案例。朝阳法院副院长郭莉蓉在通报会上表示,该院近5年审结的涉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就医者主要为中青年女性;涉诉医疗美容机构则绝大多数为民营机构,过错类型多表现为未尽告知义务操作不当虚假宣传非法行医等。

针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朝阳法院致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议修订完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推动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责罚条款的修订,提高罚款上限,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医疗美容机构坚决吊销取缔,对严重违法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实行终身禁医制。

美容不成反遭毁容

医方欺诈三倍赔偿

因对自己的双眼皮不满意,张女士便想通过医疗美容的方式进行调整。通过在网上搜索“双眼皮修复”等关键词,张女士发现搜索页面前3条全是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的广告。点击进入该诊所的主页后,映入眼帘的又是各种宣传标语:“排名第一的眼整形修复医院”“医学博士王某某,专注眼整形修复四十年”……看到这些,张女士心动了。

2017年4月,张女士前往该诊所就诊。简单面诊过后,张女士表示要回去考虑一下。次日,诊所工作人员致电张女士,表示想邀请她作为案例模特,称医生为其实施手术时会有各地医生到现场观摩学习,手术费可以打八折。张女士由此感受到诊所对自己的重视,同时又考虑到价格优惠,遂决定在该诊所进行“双眼皮修复”手术。

随后,张女士依约来到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手术,然而手术过程中却并无其他医生观摩学习。此时的张女士才意识到,诊所先前承诺的教学观摩案例都是假的,自己也并非案例模特。

术后,张女士双眼皮两侧增添新疤痕,下眼角增添赘皮,睁眼困难并且有拉扯感,双眼干涩疼痛畏光流泪,持续近一年。经多次沟通交涉,诊所承诺再次为张女士进行修复。2018年3月,张女士再次在该诊所处进行修复手术,但术后仍无明显改善,双眼功能一定程度受损。美容不成反遭“毁容”,无奈之下,张女士将该医疗美容诊所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发现,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多条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并曾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张女士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在《关于对张女士鉴定案件的说明》中,司法鉴定中心以“鉴于医方的过错行为,尤其沟通上的不足,直接影响就医者对手术效果的满意程度,而这也是美容手术效果评价的一个重要指标”为由,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医疗美容诊所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张女士受其误导接受了医疗美容服务,应认定该美容诊所在为张女士提供消费性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应当按照张女士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张女士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此外,医疗美容诊所的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应对张女士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某医疗美容诊所赔偿张女士三倍损失23万余元,同时赔偿张女士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7万余元。

郭莉蓉在通报会上表示,2016年至2020年,朝阳法院审结医疗美容纠纷案件195件,涉诉医疗美容机构有77家,其中民营机构75家。在77家涉诉医疗美容机构中,因违规发布广告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的有46家,占涉诉医疗美容机构的59.7%,宣称在业内具有领先水平虚构知名医师亲自手术虚构知名人士医美体验规避风险告知夸大医疗美容效果等是较为常见的虚假宣传形式。

法官建议,有“医美”需求的群众在就医前应做好事前考察,选择正规的医疗美容机构就诊,注意核查医疗美容机构资质及医护人员资质,切忌因轻信广告宣传而草率决定。此外,美容就医者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就诊过程中保留必要的证据,包括留存就诊记录付费凭证医疗美容前设计方案等就诊资料。

放任化名易出纠纷

司法建议实名就医

医疗美容时,有的顾客出于个人隐私等因素会选择化名登记就医,殊不知这样的行为会为今后维权埋下隐患,谢某就是其中的一位。

此前,谢某化名“王某”至某医疗美容医院进行面部皮肤美容治疗。医院随后对其进行了注射玻尿酸肉毒素胶原蛋白等药物诊疗。术后,谢某面部出现变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9万余元。

诉讼中,谢某提交了患者姓名为“王某”的病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术前术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本人即为“王某”,并表示相关签字均为自己所写,可进行笔迹鉴定。而被告则辩称,谢某提供的病历中患者姓名并非谢某,不能证明谢某系实际就诊者,不同意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谢某撤回了起诉。

对于当前普遍存在的化名医疗美容问题,朝阳法院在向国家卫健委发送的司法建议中指出,部分涉诉医疗美容机构放任美容就医者使用化名就医,诉讼发生后,以其接诊的就医者与起诉主体姓名不一致为由否认就诊关系,导致诉讼主体资格查明困难,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美容就医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医疗美容机构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及时制裁。

法官建议,在医疗美容纠纷领域,应推进建立实名就医制度,防范美容就医者化名就医;对于医疗美容机构未核实美容就医者姓名等就诊信息,或诱导美容就医者使用化名或假名就医的,要予以相应惩处。

拒供病历无法鉴定

诊所过错承担全责

黄某经某咨询公司介绍,到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了隆鼻整容手术。术后,黄某被诊断为“鼻中隔中上端穿孔”。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咨询公司和医疗美容诊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庭审中,黄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医疗美容诊所无法提供黄某的就诊病历,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医疗美容诊所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且因缺少病历资料导致无法鉴定,进而导致无法查清“医疗美容诊所的诊疗行为与黄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案件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医疗美容诊所就黄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当前医疗美容市场的病历不规范问题突出,涉诉医疗美容机构普遍存在病历记录过于简单书写修改不规范保管不善等问题,部分主诊医师负责制落实不严,导致病历资料缺失或记录不规范医疗美容设计与美容方案记录缺失。

法官指出,医疗美容机构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美容相关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程,规范医疗美容病历资料的书写与保管,未经美容就医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其病历资料,妥善保护美容就医者隐私或个人信息。医疗美容机构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科学核定质量把控规范指标,对从业人员进行考核督导,将诊疗行为病历书写病历管理等纳入考核范围。在纠纷发生后,妥善封存病历资料,不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不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通过自身协调或沟通机制积极及时处置纠纷,化解矛盾。

擅换品牌假体破裂

构成违约退费赔偿

此前,徐某到某医疗美容诊所做隆胸修复术。术后,徐某被诊断为“右乳房假体破裂”,并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因就赔偿等事项协商未果,徐某诉至法院,认为诊所为其植入了非合同约定品牌的假体,且假体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要求诊所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假体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假体产品识别码,且该假体已经停产,不能提供足够的样本数量导致无法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诊所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更换假体品牌,且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假体质量合格,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徐某植入假体的费用,并赔偿徐某因对其植入来源质量不明的假体出现“右乳房假体破裂”问题而更换假体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老胡点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收入的增加,人们对颜值的期待和要求也不断提高。在巨大市场需求的推动下,医疗美容机构的数量也迅速增多。然而,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因医疗美容操作不当虚假宣传非法行医等过错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也呈现多发频发的态势。

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医疗美容机构为了谋利而置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责任于不顾,甚至不惜欺诈医疗美容消费者。同时,由于医疗美容市场发展迅速,致使相关立法相对滞后,监管措施也存有漏洞,给了非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

因此,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各类医疗美容矛盾纠纷中暴露出来的漏洞,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强化监管措施,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坚决杜绝见利忘义虚假宣传无证上岗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希望人们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一定要选择正规专业和信誉好的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并认真审查相关机构从业人员的资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胡勇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0975816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