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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08 23:30: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353 ℃

(2021年6月10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减轻大气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甘蔗水稻玉米豆类薯类等农作物在采收后的剩余物。

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防控因地制宜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甘蔗秸秆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机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新闻广电科技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支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资金激励和财政投入机制,加大财政土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

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自觉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营造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氛围,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年无违法焚烧秸秆和在秸秆综合利用方面表现突出的村(屯)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举报秸秆露天焚烧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秸秆露天禁烧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农作物生产区域划分为秸秆全时禁烧区和秸秆限时禁烧区。

秸秆全时禁烧区实行全时段全区域强制性禁烧;秸秆限时禁烧区应当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方案实行分区域分时段有组织的秸秆烧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全时禁烧区并公布执行。秸秆全时禁烧区划定后应当严格执行。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时禁烧区:

(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全时禁烧区边界设立禁烧标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全时禁烧区进行动态调整。需要对划定的全时禁烧区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原划定程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秸秆全时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除计划台账,确定烧除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

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条件状况,可以统筹安排各县(市区)对秸秆限时禁烧区内的存量秸秆进行有序烧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分区域分时段有序进行秸秆烧除,并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自然屯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制定落实秸秆露天禁烧网格化监管方案,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督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以及调整秸秆全时禁烧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体负责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专项巡查督查;

(二)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的违法行为;

(三)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行政辖区各部门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四)逐步建立覆盖本级行政辖区的禁烧网格化监管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建立本辖区村(社区)自然屯的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

(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

(三)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需要,组织群众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开展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屯)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管理;

(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网格化监管体系;

(三)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和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

(四)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根据不同类型秸秆的生物特性和当地实际情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秸秆科学还田,推进秸秆还田方式的转变和农机农艺融合,提升秸秆还田效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先进的秸秆饲料化利用方式和技术,鼓励支持秸秆饲料规模化生产,引导鼓励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者采用秸秆饲料,重点推进甘蔗秸秆饲料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秸秆燃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秸秆燃料化利用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积极发展以当地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和秸秆育苗等生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发展,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加强蔗田改造和整治,建设配套基础设施设备,鼓励和支持甘蔗的规模化种植和连片砍收,推广创新二刀法整收集中剥叶等蔗叶离田作业新模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蔗种植台账甘蔗秸秆存量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纳入台账的甘蔗秸秆进行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个人以及企业农业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按照划片收储集中转运规模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收储运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制糖及相关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增强机收糖料蔗能力,推进带叶进厂蔗叶燃料化利用等试点,科学制定糖料蔗砍收计划,提升糖料蔗机械化作业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奖励补贴政策,将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纳入奖励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并加强奖励补贴政策的落实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秸秆露天禁烧工作方案和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督查的;

(三)未及时查处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的;

(四)在秸秆限时禁烧区实施秸秆烧除工作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或者组织管控不到位,引发区域性大气严重污染或者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甘蔗种植台账甘蔗秸秆存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纳入台账的甘蔗秸秆进行网格化管理的;

(六)违反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秸秆露天禁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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