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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15 11:53:31 来源:互联网 热度:486 ℃

(2021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内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配套制度。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监督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学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和支持运用新工艺新材料等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施建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场所的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等内容,并与固体废物处置环境卫生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更新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居住规模及范围投放便利等因素,适用统一标准配置城镇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应当采取防臭防渗等防控措施,避免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国家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材料。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减少外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递企业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采取措施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及回收包装材料。

第十七条 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设置防止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应当通过媒体宣传提供查询服务等方式,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统一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规格标识和颜色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居民区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广场街道公园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农村居住区非集中供餐单位可根据实际,选择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推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投放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在指定时间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对于无法投放至垃圾容器的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所,由环卫服务企业收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餐饮酒店以及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与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指南等同时进行公示;

(二)按照相关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对收集容器及时进行维护,保持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三)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交付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人进行劝导,督促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导的,可向住房和城乡部门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根据需要可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引导投放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产能状态以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人口分散的农村居住区无法适用统一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以应对因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止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紧急情况。

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保证正常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通过定期或者预约方式对可回收物进行收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定时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由专门的回收经营者定期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路线作业时间,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种类,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运输车辆收集工具及作业人员;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及时清理收集容器作业场地,保持容器和场地整洁,不得对路面水面等公共场所造成污染;

(三)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及沿途丢弃遗撒;

(四)对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作业车辆应当涂装分类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洁与消毒;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记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及管理作业人员,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操作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台账,记录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等相关信息数据,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得无故拒绝接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绝收集和运输,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存在违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规定行为的,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收集运输单位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评估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环节的相关责任人经营者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推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流程监控。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依据环境污染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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