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1-09 11:31:38 来源:互联网 热度:406 ℃
桓仁满族自治县
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5月25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促进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华蜜蜂是指分布于长白山及长白山余脉区域的中华蜜蜂品种。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品种保护养殖新技术推广疫病防治产业信息提供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保护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包括桓仁镇雅河乡向阳乡普乐堡镇二棚甸子镇沙尖子镇五里甸子镇华来镇(木盂子管委会)八里甸子镇。
保护区周边主要交通路口重要地段应当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引进非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秩序。保护区内原西蜂饲养者限期改养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具体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持《养蜂证》和检疫合格证明,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强行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不得进入保护区内放养西蜂。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蜜源植物人工种植激励机制,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实施可作为蜜源植物的树种中草药材经济作物等的人工种植,优化蜜源资源。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 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蜜蜂疫病的检疫工作。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
第十四条 养蜂者和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生产蜂产品,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非法添加等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华蜜蜂产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产品的保护认证工作,培育壮大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养蜂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申领《养蜂证》,享受技术服务。
备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蜂组织或个人名称地址和养蜂地点;
(二)品种数量来源;
(三)检疫消毒情况;
(四)养蜂生产记录。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免费重新核验。
第十七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华蜜蜂产业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新增饲养西蜂或限期届满仍然饲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来放蜂者未按要求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系放蜂场地擅自放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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