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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21-03-26 09:53:1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16 ℃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9月28日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并加强对铁路沿线单位和个人有关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预防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八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第九条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需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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