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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日期:2016-08-19 16:14: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24 ℃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8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4年5月12日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店招标牌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置人),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店招标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是店招标牌设置监管的依据。

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应当采取听证或者论证等形式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设置规范

第六条 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第七条 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设置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建筑物一层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重叠设置;

(二)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三)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权属登记证列明的长度。

第九条 建筑物二层及以上不得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条 店招标牌版面和造型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自身店(门)面装修和设计相协调,色彩搭配合理,字体规范完整。

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

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一条 店招标牌应当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第十二条 店招标牌按照规定配置夜间光源的,应当采用内置灯背景灯LED灯等灯饰控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人是店招标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发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店招标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店招标牌因设置或者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设置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的,应当在设置后三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店招标牌效果图或者现场照片说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一)店招标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办公地经营地的;

(二)店招标牌内容超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店招标牌的巡查,发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发现灯箱LED灯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店招标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其他未按照设置标准设置店招标牌的,每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店招标牌设置未经登记的,设置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登记前自行整改。已经登记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登记部门函告设置人限期整改出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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