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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2026)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04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6-26 16:12:04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62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监管、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六)将第六条中“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对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生态价值和景观价值的古树后备资源,可以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实行‘一树一策’,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第一款“养护责任”前增加“日常”;将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中的“养护”修改为“日常养护”;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修改为“城镇居住区范围内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外”。

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自觉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关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巡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巡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数据库,实行网络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更新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利于公众辨识,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挖坑取土、使用明火、焚烧、排放烟气、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及融雪剂、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采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鼓励科研机构、高校院所、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等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和历史文化价值研究。

“鼓励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展示,建设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发展生态旅游、开展科普教育。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确认后方可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倾倒融雪剂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敲打、钉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采摘果实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八)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删去条例所有章名称。

二、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充分运用新媒体平台,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数字化、智慧化建设,强化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湿地动态监测,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市范围内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信息。

“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十一)将第十一条拆分为两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科学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保护与生态旅游、科普教育、智慧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实现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修复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的修复方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级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批准修复方案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因防洪、航道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重建湿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湿地后备资源库。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增加湿地面积,并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

“湿地后备资源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湿地占补平衡,跨区域使用的,应当经湿地后备资源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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