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6-11 施行日期:2026-08-01
日期:2026-07-03 23:12:42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3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防城港市立法条例》、《防城港市 京族文化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防城港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防城港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删去第四条。
(六)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将第五款中的“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修改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及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案人补充材料。不能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法规案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将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三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八)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再报请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三十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防城港人大网以及《防城港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四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四十二)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四十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四十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的审定工作。”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五十)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2.在第十七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5.在第五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6.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对《防城港市京族文化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京族文化保护,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保护的京族文化,是指由京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以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京族文化保护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京族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京族风俗习惯,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京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建共享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防城港市、东兴市(以下简称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做好京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和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东兴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三款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对在京族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京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京族文化调查、保存、研究、传承、传播、交流、利用;
“(四)编制、管理京族文化保护名录;
“(五)依照职权组织评审、推荐京族文化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开展与京族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民族工作部门负责京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京族语言文字研究和保护工作,指导京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对京族聚居地的教育帮扶,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京族文化传承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京族传统医药的调查、研究、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本条中的第四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的京族传统技艺、传统医药药物炮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等措施,将京族传统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传承性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帮助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提高技能、技艺;
“(二)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择徒传承京族文化;
“(三)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民族文化交流与合作。”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京族文化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京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实行整体性保护。
“实行整体性保护的京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注重京族文化与周围环境的依存关系。”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京族聚居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开展哈节等传统民俗活动。”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教育、民族工作等相关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培养和引进京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发展等专门人才。”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东兴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和行业组织开展京族文化民间交流合作,创新合作模式,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京族历史文化名村、京族传统村落等项目的申报工作,发掘、合理利用京族文化资源,加快发展京族文化产业。
“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增加产品文化附加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京族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保护名录濒临消失的京族文化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二款中的“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修改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防城港市京族文化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一条: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下一条: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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