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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20)

日期:2021-04-27 10:02:40 来源:互联网 热度:3298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7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0年10月29日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材料;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九条 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它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它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它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和工作场所;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等材料。

(五)办公场地证明;

(六)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它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它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制作资金落实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它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二)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 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 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 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  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七条  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第八条  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一)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

(二)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七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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