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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日期:2018-05-10 11:26:4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05 ℃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获得双拥模范区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条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十九条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本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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