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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废物管理若干规定(2019)

日期:2021-02-23 10:50: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870 ℃

(2014年11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9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行为,确保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进行收集和分类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有混杂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集中收集后交由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企业回收利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去向以及经办人等项目进行登记,并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运送登记卡。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下设科室的,产生医疗废物的科室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都应当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医疗废物转出科室转入和转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时都应当进行重量计量。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协议收运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全部医疗废物。

当实际医疗废物产生重量类别与医疗卫生机构预测的理论数量相差超过20%时,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数量进行核查和分析。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对距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远医疗废物日产生量少无法保证每日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的农村乡镇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该区域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暂时集中贮存点,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应当便于收运车辆的停放;周边医疗点应当每隔一日将医疗废物用密封转运箱自行送往暂时集中贮存点,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隔一日将集中贮存点的医疗废物及时收运,前后两次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八条  本市实行医疗废物联单管理。鼓励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配置轨迹监控设备,并将轨迹监控数据报送生态环境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实现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进行卫星定位系统的轨迹监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喷涂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与垃圾运输车辆享有相同的通行资格。

第九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采取重量计价的收费方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定期调价机制。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并将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进行至少一次的现场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违法处置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收集医疗废物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设立医疗废物台帐和重量计量设施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或者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参照本规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9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第九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三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六条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22时。

第十九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规划商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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