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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日期:2021-02-23 14:21: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595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国有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

(五)行政委托资助补贴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策信贷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意向书备忘录承诺函等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政府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细则,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确定合同承办部门。以市区(县)政府为一方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区(县)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作为合同承办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其自行承办。

第七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九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组织调研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与起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人。

市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原则上只签订意向性战略合同。

第十一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以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其自行起草。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承担合同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收集核实有关资料;

(二)负责合同内容的协商谈判与合同文本的拟定,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三)负责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初审和其他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四)合同文本经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五)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将确定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批;

(六)负责合同的履行档案管理和可能出现的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政府重大合同的审查

第十四条 以本级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合同是政府重大合同。

政府重大合同首先由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合同文本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程序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五)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部门,待相关送审材料补齐后再行报送。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及相关工作人员对送审的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七)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是维护政府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应当在收齐相关送审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遇有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重大合同,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七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将书面审查意见经负责人审签后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

审查时限自合同承办部门将送审资料报送齐全之日起算。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组织及论证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只做一次合法性审查,只出具一次书面意见。

合同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重新出具书面意见;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口头解答,不再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使用,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送审的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签订,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大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或者承担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履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的;

(六)合同相对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履行风险的情形。

政府重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或者承担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中合同订立和合法性审查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举证反诉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行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谈判磋商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或者会议纪要;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政府重大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存档。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订立履行及争议处理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放弃减让等方式擅自处分属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合法权益。

参与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审查和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或者对外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材料。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合同承办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畴。

合同承办部门对政府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初审意见被采纳情况纳入年度部门法治政府考核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合同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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