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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04 16:20:38 来源:互联网 热度:545 ℃

(2017年7月25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6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其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经营。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公益组织居(村)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落实责任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区域,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以及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保持城市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和整修。有关单位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风空调设备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容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悬挂张贴刻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点说明情况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有关电信运营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文娱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降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保障行人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式停放。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遗撒飞扬。泄漏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高处和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宠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干净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九十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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