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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22: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708 ℃

(2018年12月2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保护绿水青山,建设生态岫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坚持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禁止对下列区域内除柞蚕场之外的天然林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一)险坡岩石裸露沙化明显地段;

(二)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

(三)国省县乡级公路沿线第一层山脊内山坡水库周围山坡;

(四)东洋河哨子河汤池河哈达河雅河主河道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山坡;

(五)岫岩城市规划区。

第六条 自治县域内林地禁止开垦放牧砍羊柴采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行为。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域内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到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

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由县财政实行专户管理。采伐迹地更新完成后,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本息。

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收取标准,每年年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划界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权属。已界定为国家和地方公益林的柞蚕场,按照公益林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扩大蚕场面积,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十条 放养柞蚕中刈蚕场每亩柞树应达到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应达到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对柞树株(墩)数和郁闭度达不到标准的柞蚕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休蚕养护通知,由蚕农对柞蚕场进行休蚕养护。养护后达到放养标准的,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解封放养柞蚕。

对休蚕养护5年仍未达到放养标准的柞蚕场实行退蚕还林。

第十一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2至5年,根刈蚕场4至7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中刈蚕场5年以上根刈蚕场7年以上未轮伐更新的,应当退蚕还林。

蚕农轮伐更新蚕场,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报请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得轮伐更新。

每把蚕场每年轮伐更新面积不得超过单把蚕场面积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应持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明,标明木材来源运输起点终点和经由路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木材。

禁止自治县域内枝柴向域外运输。

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自治县域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入库出库台帐登记管理制度。入库凭证是木材运输证明,要填写日期木材产地树种数量等,并加盖名章。凡不按规定填写台帐的木材,一律按照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处理。

自治县域内禁止木制品颗粒削片加工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间和地点,依法加强对过往运输木材其它林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

检查人员应佩戴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地,严禁森林防火区内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林业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管理工作。

有林的行政村(社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负责林业管护工作。护林员由所属乡(镇)街道林业工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护林员聘用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护林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盗伐滥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以及封山禁牧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涉林案件协查等。

(三)对涉林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对涉林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六条规定,擅自采伐天然林和在林区内采挖移植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行为人须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盗伐林木市场价格10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开垦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其中开垦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在按上述规定处罚的基础上,行为人应当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毁坏的林木,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地内牲畜数量处每次每只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砍羊柴采挖树根剥树皮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为人须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损毁的林木,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损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采摘的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采摘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损坏林木的,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收购经营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扩大蚕场面积或开辟新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对未达到放养标准的柞蚕场擅自解封放养柞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轮伐更新柞蚕场或超批准面积轮伐更新柞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合法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或向县域外运输枝柴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枝柴,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对货主处运输木材或枝柴市场价格10倍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罚款。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没收木材市场价格10倍罚款。其中非法向县域外运输木材或枝柴的,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将行为人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没收非法来源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收购非法来源木材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次(含2次)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加工木制品颗粒削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其加工设备,收缴非法收购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和非法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市场价格5倍罚款,同时将行为人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防火戒严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造成后果的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区内发生涉林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及火灾病虫害,护林员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扣发工资解聘处分。

被解聘的护林员不得再次聘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公职人员,不依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发现涉林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以及存在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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