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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日期:2022-05-16 21:39:04 来源:互联网 热度:753 ℃

(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种类和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以及对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变更或者补充后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材料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也可以移交副本或者复制件。移交复制件的,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建设工程,一并移交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六)符合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登记编目入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文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编制套数编制费用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档案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档案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勘测规划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无行业档案管理规定的,参照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库藏档案。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采取措施,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共享共用。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标准化智能化档案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恒温恒湿防火防盗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磁防尘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与公安消防救援报警系统联网。

档案库房应当建立温湿度以及防火防盗防潮和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紫外线防磁防尘的自动控制和案卷智能查询等系统,实现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建设工程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档案库房,保管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备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异地备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无偿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提供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格式的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实现与政务服务网络系统链接。

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应当具备检索筛选输出登记保存档案利用者信息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库藏档案信息知识图谱,进行深度处理利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云平台,为智慧城市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和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提供基础信息数据支撑。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

第三十九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但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第四十条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和查阅人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涉密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依照《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执行。《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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