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30 10:38:20 来源:互联网 热度:597 ℃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扶持

第三章产地保护

第四章质量监管

第五章品牌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枸杞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枸杞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枸杞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绿色发展产业规范质量监管品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枸杞产业发展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枸杞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作用,依法为枸杞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扶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枸杞产业发展的资金投入,重点支持枸杞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关键技术创新,产区环境保护,人才培养,质量监测体系与信息平台建设,枸杞文化宣传等。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枸杞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加强枸杞种植基地产业园区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过自治区级鉴定的枸杞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设备的企业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补贴。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枸杞生产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枸杞良种选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枸杞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饮料生物制药养生保健化妆制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枸杞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枸杞种植加工研发鉴定等职业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枸杞产业项目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鼓励和支持枸杞种植企业和个人参加种植保险,保险费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植枸杞,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木林地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枸杞产业文化发展,加强对枸杞传统加工工艺枸杞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整理传播枸杞文化,推进枸杞文化与枸杞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十四条 枸杞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枸杞种植集中的区域,可以划定保护范围,实行产地保护。

经划定的枸杞产地应当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

因工程施工影响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基础设施功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向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排放堆置或者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周边三公里内新建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征收枸杞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实行占补平衡,稳定枸杞种植面积。

中宁县是宁夏枸杞的核心产区,对核心产区枸杞种植面积实行保护。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应当加强对枸杞种植的技术指导和对使用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高效有机肥,植物源微生物源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枸杞种植企业和个人进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

第二十条 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生产运输和使用的管理,规范枸杞优良品种的繁育示范和推广。

枸杞种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在枸杞种植过程中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枸杞及枸杞制品标准组织生产。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枸杞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枸杞做原料,不得伪造枸杞原料的原始记录生产记录和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枸杞的制干加工贮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预包装枸杞产品散装枸杞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信息防伪查询技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枸杞质量标准体系。

枸杞及其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

枸杞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进货查验出厂检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各项登记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枸杞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在线监控网络,实现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枸杞及其产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枸杞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宁夏枸杞及其产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五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枸杞品牌建设和保护,以品牌带动枸杞产业的发展。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宁夏枸杞核心产区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其他产区种植的枸杞应当注明产区名称。

申请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证明商标注册人中宁县人民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 获准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在其种植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应当注明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标识。

第三十二条 获准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产品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改变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

第三十三条 枸杞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以及其他枸杞品牌的商标专用权;

(二)在标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 “中宁枸杞”证明商标的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专营或者连锁经营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销售,拓展市场空间。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面向国际市场的枸杞种植生产加工基地,扩大枸杞对外销售渠道。

鼓励企业和个人推行种植加工营销文化旅游为一体的全产业链经营,扩大宁夏枸杞和“中宁枸杞”品牌的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以及其他枸杞品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枸杞及枸杞制品,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枸杞及其产品,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枸杞)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64026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