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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3)

日期:2016-08-19 16:14: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70 ℃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中“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将“除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第七条修改为:“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五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本地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

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

杀灭病媒生物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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