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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7-07-28 17:57: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80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

(三)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具有可执行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研究论证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 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上位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材料;

(四)上位法依据政策文件和参考资料;

(五)起草部门研究规章草案的会议纪要;

(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七)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审 查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相协调;

(三)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和政策文件规定的;

(三)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五)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的;

(六)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七)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的意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逾期不反馈又不说明情况的,视为无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三)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建立规章制定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对规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对通过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章公布后,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威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威海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威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开展评估工作: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

第三十五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六条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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