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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日期:2015-11-01 21:54:4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892 ℃

国发[1986]90号

颁布日期:19860915

实施日期:198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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