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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日期:2016-06-18 23:56:07 来源:互联网 热度:2540 ℃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新颁布的《条例》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等方面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能和队伍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1]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为维护法院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1]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亿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的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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