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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21-03-02 16:15:11 来源:互联网 热度:708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五条 本市火葬区域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执行。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七条 建立健全殡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本地重大违法违规殡葬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中心市场)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九条 禁止建设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火葬区居民提供土葬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市县(区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主次干道搭设舞台拱门餐棚灵棚,抛撒冥币纸钱焚烧祭品。

第十三条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纸制和塑料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络祭扫代祭扫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十五条 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遗体未火化且拒不改正的,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土葬墓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被提供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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