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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

日期:2021-10-17 17:14: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733 ℃

(2020年12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

第三章矿区生态治理修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绿色矿山建设,应坚持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示范先行逐步达标,矿业经济与矿山环境共同发展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绿色开发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五条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六条绿色矿山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其他同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矿山建设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促进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银保监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承担绿色矿山建设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

第九条新建矿山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初审,市自然资源部门复核,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实施。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规定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现有矿山企业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整合等登记时,应当依据自然资源部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时,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时,应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通过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三废”排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标准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研发队伍推广科技成果转化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品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做长产业链,加快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鼓励绿色矿山示范区建设。

第三章矿区生态治理修复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状况。

第二十四条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修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边生产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纳入国家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开展实地抽查。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

(一)未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修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进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区范围变更(不含缩小矿区范围情形)变更开采方法变更开采规模企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参照申报程序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报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绿色矿山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三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提取使用信息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及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修复治理任务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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