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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10-16 12:23:12 来源:互联网 热度:761 ℃

(2020年12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结合突出重点与统筹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应当构建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修养,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倡导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二)文明就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注重家风家教家训,树立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良好风尚;

(五)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

(六)积极参加文明城市创建生态环境保护关爱困难家庭助残助老助学助医和其他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七)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器官等;

(八)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

(九)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避开他人;

(三)文明如厕,及时冲洗,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主动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合衣着得体,言谈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在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科技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遵守场所管理规定秩序和礼仪规范;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斑马线时,礼让避让行人;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驾驶;

(三)爱护互联网共享车辆,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四)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污他人;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

(六)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主动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八)驾驶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旅游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二)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三)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文明观赏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在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正能量,争做新时代好网民;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发表侮辱诽谤威胁他人的言论;

(三)拒绝网络暴力,保护个人隐私;

(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五)尊重他人原创版权,杜绝侵权行为;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网络文明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在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爱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自觉遵守园林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

(三)按需点餐,餐后主动打包,避免和杜绝浪费现象的发生;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维护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居)民公约自治章程。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禁止与治理

第十七条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禁烟场所吸烟;

(三)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刻乱画乱贴小广告;

(四)在城乡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其他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其他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在社区生活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四)其他在社区生活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在文明旅游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其他在文明旅游方面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客户端等官方媒体应当依法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朔州好人等先进人物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文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公民文明行为以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实施不文明行为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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