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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09-04 16:21:36 来源:互联网 热度:551 ℃

(2020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重点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全社会向上向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社会公序良俗,引领社会进步风尚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督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维护社会文明风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学生守则等社会规范;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四)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摒弃陈规陋习;

(五)保护生态环境;

(六)传承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二)推行分餐制,聚餐时主动使用公筷公勺;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定点定时投放;

(五)采用献花植树网络祭奠等生态环保方式祭祀亲人;

(六)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七)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八)维护市容整洁,不违规摆摊设点,不违规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物品;

(九)采用环保洁净的替代品,减少或者不燃放烟花爆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大声喧哗,共同维护公共秩序;

(二)观看展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电影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礼仪规范;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商业宣传体育锻炼等活动时,按照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器材;

(四)在办公区域或者居民住宅区域,不产生影响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噪声;

(五)爱护市政消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

(六)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传播正能量,不发布和转载虚假低俗淫秽信息;

(七)旅游观光时尊重当地的文化风俗和习惯,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

(八)尊重教育工作者,维护良好教学秩序;

(九)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十)按照规定饲养犬只等宠物,并进行免疫检疫,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携宠物出行,及时清理粪便,确保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盲道;

(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排队或者缓慢行驶,自觉排队等候,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主动减速通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车道行驶,不逆向超速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

(五)使用共享车辆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有序停放,不损毁侵占共享车辆;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文明礼让,不抢占座位,不大声喧哗进食和打闹,不影响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互谦互让,相互尊重文化习俗,和谐友善相处;

(二)爱惜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共用部位;

(三)在指定场所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违规布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

(五)不在公共空间堆放吊挂物品,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规范;

(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

(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语气平和,态度和蔼;

(四)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件,亮明身份;

(五)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文明家庭“新时代好少年”“福州好人”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和宣传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七条 倡导婚事新办喜事俭办丧事简办,反对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推动移风易俗宣传教育进机关进校园进企业进村居进家庭。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和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法设立公益性的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校园周边景区景点车站码头商业街区等人流密集场所以及城市内河周边建立志愿服务驿站(队),开展便民利民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书香榕城”全民阅读活动,完善全民阅读设施以及数字化阅读平台建设,为市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持续提高市民文化素养。

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书店出版发行机构等单位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拗九节”等孝道文化传承活动,挖掘闽都传统习俗的文化内涵和道德魅力,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提升家庭文明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器官(组织)。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使用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减少使用塑料制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和便携设备充电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餐饮经营者及集体食堂主动提供消毒餐具公筷公勺洗手池等配套服务设施,并积极引导消费者健康用餐。

第二十七条 支持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配备无障碍厕位,做到干净卫生整洁,并保持开放。

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指数测评,适时向社会公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组织志愿者开展文明行为监督活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综合考评结果纳入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对闽都文化载体的研究和宣传,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第三十一条 民政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孵化基地建设,促进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和资金预算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制止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报电话邮箱微信平台等,受理市民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但是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五章 重点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扔乱倒废弃物,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三)违规排放油烟;

(四)践踏花草,破坏绿化。

第三十六条 下列影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三)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

(四)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规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 下列影响社区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

(二)在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养犬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

(二)携带除导盲犬助残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

(三)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使用者不规范停放,影响市容市貌;

(二)经营企业未科学有序投放车辆,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的车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改正,造成人员或者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带除导盲犬助残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投放车辆不科学,未及时整理随意停放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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